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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青草背长江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日21时10分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代某某仍在继续电捕鱼,随后,民警跟随被告人代某某离开现场直至一处工棚,将其查获,并将电瓶、增压器、塑料桶等作案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303.64克的淡水鱼虾扣押。经查,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其间,重庆市长江干流及其一级通江支流水域为禁渔区,禁止用电击等方式进行捕捞。被告人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青草背长江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日21时10分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代某某仍在继续电捕鱼,随后,民警跟随被告人代某某离开现场直至一处工棚,将其查获,并将电瓶、增压器、塑料桶等作案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303.64克的淡水鱼虾扣押。经查,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其间,重庆市长江干流及其一级通江支流水域为禁渔区,禁止用电击等方式进行捕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相关政府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购买鱼苗发票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专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程焰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