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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邹建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兵,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煤山镇新升居杨桥北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邹建兵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兴县画溪街道冯环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8时28分,途经冯环线与长桥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叶芳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长兴A31789)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叶芳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建兵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邹建兵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建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建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邹建兵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超限运输检测单、火化证明书、接警单等书证;证人姬叶昌的证言;被告人邹建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邹建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建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