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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吴海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顺,于天津市宁河县。2008年3月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顺及其辩护人吴爱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海顺在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丽霞里北侧周日集市,因琐事与被害人周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海顺用拳将被害人周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海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吴、姜、王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顺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海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亦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述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