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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卫东与齐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东,齐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946号原告:梁卫东,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齐运强,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欧亚丝路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原告梁卫东与被告齐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东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在人民广场华夏银行取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称一周内归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齐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齐运强向原告梁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卫东现金拾万元壹周归还,利息还款时另议。借款人:齐运强,出借人:梁卫东,2014、5、15日”。上述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个人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齐运强向原告梁卫东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个人取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100000元×6%×2年,2014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运强偿还原告梁卫东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齐运强支付原告梁卫东借款利息12000元(100000元×6%×2年,2014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上述被告齐运强应给付原告梁卫东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16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120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的96.55%,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梁卫东负担3.45%即45.20元,由被告齐运强负担96.55%即1264.8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梁卫东;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