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张保平、聂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8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166972-5。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平,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聂秀丽,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士学,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聂艳侠,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美超,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洪爱华,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张保平2014年11月04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前4个月还利息,后期每月偿还本息19841.68元,被告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作为担保人均签署了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有效期两年,联保期间联保人相互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均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保平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是进原材料,贷款时间为12个月,被告聂秀丽系张保平的配偶在该业务申请表作为申请人署名,对该申请表予以确认。2、合同编号为:41013473114117658809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保平与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签署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保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一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张保平和聂秀丽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保平及聂秀丽的身份情况,张保平与聂秀丽系夫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保平与聂秀丽对该笔贷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系共同债务。4、借据编号41013473114117658809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张保平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5万元。5、编号为4101347321411372644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对发生在2014年11月4至2016年11月4日的贷款互负担保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在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商铺联保协议及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六被告已对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知悉,自愿承包法律后果。7、截止2016年7月1日张保平贷款结算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保平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改贷款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7月1日已逾期444天,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30%加罚。被告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保平、聂秀丽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联保协议。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张保平、聂秀丽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张保平、聂秀丽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保平、聂秀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平、聂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保平、聂秀丽、张士学、聂艳侠、李美超、洪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王 艳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