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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鼓楼区安怀东路8号复地新都国际公寓3期工地宿舍二楼5-XXX房间与被害人任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期间吴某和任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吴某随手拿起房间内做饭用的菜刀追砍任某,将任某头部、颈部、肩部、腰部、手臂等部位砍伤,随后逃离现场。随即,任某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救治,经诊断,任某全身多处伤口,其中左腕部伤口长约6cm,深达骨面,左上肢内侧横形伤口约8cm,右臂部外侧伤口及背部伤口约15cm。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疤痕累计长度达84.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身份资料、到案经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