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永海与被上诉人岳进田、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海,岳进田,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海,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绥滨县晋珠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殿波,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进田,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谭凤启,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处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高文义,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处法律顾问。上诉人胡永海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胡永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波,被上诉人岳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王杰、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承包建设绥滨县德龙灌区渠首工程(位于忠仁镇联合北口),其中土建工程由被告岳进田施工。2013年8月19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3日被告岳进田以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的名义到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由岳进田的妻弟付国忠办理,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财产租赁合同四份。双方约定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租金,拖欠租金按月加收1%。当年9月30日,监理单位对工程下达停工通知,被告岳进田将部分工具陆续返还给原告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未给付原告当年的租金。2014年4月13日,被告岳进田将未返的工具继续租赁,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5月5日,监理单位下达复工通知。2014年7月9日,被告岳进田付给原告租金7万元,2014年8月22日,监理单位下达该工程部分停工,其余进行施工。当年被告岳进田部分返还原告工具。此后,双方因租金给付发生争执,原告找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2015年2月,在征得被告岳进田同意,水利三处将应付其工程款扣留3万元给付原告,同时,被告岳进田又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2015年5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岳进田尚欠原告的租赁货物为:6米钢管658根、4米钢管675根、2米钢管510根、油托1650根、十字扣13000个,对接3000个、旋转600个。双方对于租赁期限未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告胡永海与被告岳进田签订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租赁物使用完毕后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按照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来确定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使用期间,双方在此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承建系依法招投标工程,本院应参考有关机构及工程监理单位确定的开工及停工的时间节点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2013年从租赁物租赁时间的次日计算至9月30日,即监理单位下达的停工时间。2014年,监理单位确定在5月5日开工,在8月22日下达部分停工,其余部分继续施工,没有最后停工时间,本院亦参考上一年监理单位的停工时间确定。但原告在计算中标明被告使用租赁物在2014年9月19日返还完毕,故2014年租赁物使用期间应从2014年5月5日计算到2014年9月19日止。参照双方使用租赁物的数量从而计算2013年被告岳进田租赁物使用费用为115,774.24元。由于原告承诺让利10%,即被告岳进田2013年实际应给付原告租赁费为104,196.82元。2014年被告岳进田租赁物使用时间为137天,使用费用为184,155.92元,减去中途部分货物返还原告多计算的费用24,641.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租赁费为159,514.9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给付租金加收利息,实际是双方约定的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即2013年计算应从10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及2015年2月10日为(104,196.82元*1%*6个月零9天)6,564.39元+(34,196.82元*1%*7个月)2,393.77元。2014年利息计算,由于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超出规定标准,应按照月息2%,分段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159,514.92元*2%*4个月零20天)14,886.72元,在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租金5万元,减去2013年余欠租金及2014年部分租赁费,剩余租金为[159,514.92元-(50,000.00元-34,196.82元)]143,711.74元。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开庭时为(143,711.74元*2%*6个月)17,245.40元,被告岳进田2013和2014拖欠两年租赁费应付利息为41,090.28元。由于双方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应重新签订合同。按照双方在2013、2014年履行情况看,2014年末,被告岳进田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给原告,但在2015年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岳进田继续使用其租赁物,因此,原告主张给付2015年租赁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绥滨县德龙灌区渠首工程系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承建的工程,被告岳进田所承建系其土建部分。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需对被告岳进田承建的土建部分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即对于被告岳进田具有规范、指导的职能。其不能说明二者是否是合法的分包或转包关系。因此,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应对被告岳进田不能给付原告租赁费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等为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永海剩余租赁费为143,711.74元,利息为41,090.28元,本息合计为184,802.02元。二、被告岳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留在其处的原告租赁物6米钢管658根、4米钢管675根、2米钢管510根、油托1650根、十字扣13000个,对接3000个、旋转600个返还给原告胡永海,如不能返还,应按价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承担被告岳进田所欠原告租赁费不能给付部分的连带补充责任。宣判后,原告胡永海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及2014年租赁费的计算租期、租金数额有误,2015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赁费应予支持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上诉人胡永海与被上诉人岳进田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不用的货必须在5月1日前返完,5月1日后返货按开工时计时算费,租金每月清算一次”。当事人双方对此约定的解释产生分歧,未能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此外,经双方核算后,对2013年少计算20天,合计人民币47,950.94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后,为17,609.60元;2014年租期少计算24天,合计租金31,504.80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后,为60798.40元。被上诉人岳进田对上述租金及利息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以监理部门出具的开停工通知为准,并不存在少计算租期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永海与被上诉人岳进田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胡永海与被上诉人岳进田签订协议,并交付租赁物后,租金开始计算,故原审判决对2013年租期计算到9月30日监理部门下达停工通知时止不妥,应以被上诉人岳进田实际返货时止,即应当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胡永海与被上诉人岳进田签订的2014年租赁合同中约定,不用的货必须在5月1日前返完,5月1日后返货按开工时计时算费,租金每月清算一次,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中就租期及租金的起始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对此约定各有所释,且无法在达成一致,应以监理部门下达开工通知为准,即2014年5月5日起计算租期。故上诉人胡永海所主张的2013年租期金少计算20天,租金应当给付47,950.94元,依协议约定逾期按月息一分计算后,为17,609.6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胡永海主张2014年租期及租金少计算的请求,鉴于2014年双方就此在协议中已有约定,虽各有所释,但原审法院认定租期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并无不妥,该年度租金及利息的计算正确,上诉人胡永海该项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永海请求的2015年租金及利息,因上诉人胡永海在原审起诉时并未主张,审理中经本院向其示明,可另行主张。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即一、被上诉人岳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永海剩余租赁费为143,711.74元,利息为41,090.28元,本息合计为184,802.02元;二、被上诉人岳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留在其处的上诉人租赁物6米钢管658根、4米钢管675根、2米钢管510根、油托1650根、十字扣13000个,对接3000个、旋转600个返还给上诉人胡永海,如不能返还,应按价赔偿原告损失;三、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承担被上诉人岳进田所欠上诉人租赁费不能给付部分的连带补充责任。二、被上诉人岳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永海租赁费为47,950.94元,利息为17,609.60元,本息合计为65,56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35.93元,由上诉人胡永海各承担2339.90元,被上诉人岳进田各承担829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