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自成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自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涨,系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自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张步胜、苏志涨,被上诉人张自成及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自成于2006年6月开始在承包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部分采掘工程的陕西一工队从事矿井下的碴工,该工队的负责人为赵应成。2010年6月,赵应成受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6月26日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赵应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便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张自成也继续在该工队从事矿井下的碴工,在工作期间由工队发给上岗证凭此上岗。张自成所挣钱工资也凭上岗证向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领取,至2012年9月离开工队不再工作。2015年12月29日张自成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繁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张自成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自成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原告张自成诉称:2006年6月,山西省紫金有限公司即将公司部分采掘工程承包给陕西一工队,陕西一工队挂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06年-2009年12月,合同期满后,山西省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陕西一工队,陕西一工队挂靠被告,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2013年12月。2006年10月份,原告即受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雇佣在168中段、119中段井下工作,工种为杂工,现场管理人员为洪玉胜、陈正红。原告一直工作至2012年9月,原告即感到身体不适,胸��憋闷,无奈,只好离开,回家休养,后经医院诊断,才得情可能患上尘肺。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而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繁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自2010年6月开始在山西省紫金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即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矿山工作,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错不在原告,而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直接抹杀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再者,尘肺病属于长期潜伏的病症,原告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人之常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2012年9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根据是《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张自成在由赵应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内容,具体工种为井下碴工。且日常的工作凭上岗证上岗,受陕西一工队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工资,领工资也凭上岗证领取;再是陕西一工队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是按照《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挂靠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张自成在陕西一工队从事碴工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故张自成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9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确认原告张自成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劳动给付的证据,上岗证无公章,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非被上诉人本意,且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自成答辩称,事实劳动关系确实存在,有工友的证明,上岗证是进出矿区的证件,自己得后就一直主张权利,没超过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劳动者张自成与用人单位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有劳动者张自成工友的证明,且其工友并非来自同村同省。《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2011年12月到2012年9月在陕西一工队从事碴工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的适当性。故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时间段所对应的用人单位的相应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与劳动时间相匹配的适当的劳动法律责任。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