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小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强,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赣07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小强于2016年1月4日、6日凌晨分别在全南县城、定南县城砸碎多辆汽车玻璃,实施盗窃。一、2016年01月04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强驾驶车牌为赣B×××××的北京牌轿车到达全南县城,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双龙广场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赣B×××××)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该车上的50块钱零钱以及一张64G内存卡(经鉴定,内存卡价值86元);随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IX35越野车(车牌赣B×××××)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该车上30块零钱、行车记录仪、一把迷彩色的强光手电和九包金圣牌原生工坊香烟(经鉴定,香烟315元、行车记录仪539元、手电80元);后又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马自达阿特兹轿车(车牌粤B×××××)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行车记录仪、一个黑色椭圆形单肩包及一个黑色正方形折叠式男式钱包,现金200元,后刘小强用王某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ATM机上盗取现金2000元(经鉴定,钱包价值129元)。二、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强驾驶车牌为赣B×××××的北京牌汽车到达定南县城,其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定南县东风东路的香槟色雷克萨斯轿车(车牌粤L×××××)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车内财物;被告人刘小强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环城南路的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鲁V×××××)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一个钱包和200元现金;被告人刘小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环城南路的大众汽车(车牌赣B×××××)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车内财物;被告人刘小强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环城南路的长安牌汽车(赣B×××××)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车内财物;被告人刘小强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将被害人廖某2停放在源江路的现代轿车(赣B×××××)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车内财物;被告人刘小强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源江路的起亚轿车(赣B×××××)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车内财物。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小强的亲属向被害人王某1赔偿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小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王某1、张某、廖某1、王某2、廖某2、陈某、于某、谢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破窗器、手套、车钥匙、行驶证,情况说明,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清单、移交作案工具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小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小强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损坏了被害人的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对被害人的损失未全部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其部分盗窃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赣B×××××北京牌轿车1辆(扣押在全南县公安局)、破窗器1个、手套1双、车钥匙1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小强上诉提出:1、赣B×××××北京牌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不能没收。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赣B×××××北京牌轿车是否为作案工具,能否没收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小强事先购买破窗器,有预谋地驾驶其所有的赣B×××××北京牌轿车至全南县城或者定南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使用破窗器砸碎多辆他人汽车车窗的办法盗窃作案。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上诉人刘小强所有的赣B×××××北京牌轿车显然为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刘小强盗窃犯罪数额较大,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部分盗窃未遂,能坦白罪行,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等事实和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刘小强所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小强提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