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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贡山县支行诉张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张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4民初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早伟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丰荣兵,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年,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芬,女,纳西族,1962年10月24日生,云南省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爱忠,男,汉族,住怒江州泸水县上江乡四中居委会,系被告近亲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贡山县支行)诉被告张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榆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秀芝、人民陪审员王佳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贡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丰荣兵、姚志年及被告张丽芬、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爱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张志坪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00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贡山县支行)农银借字(2000)第xx号,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为中长期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并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5.31%,随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张志坪公司发放了贷款。张志坪偿还20000.00元本金后,至今未偿还余下的本金及利息348032.07元,原告多次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张志坪均不予理会。截止2015年9月29日,仍有180000.00元本金未还,已产生利息人民币168032.07元,本息总计人民币348032.07元。在起诉后,由于张志坪因病去世,且该贷款为被告张丽芬与张志坪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申请变更被告为张丽芬。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168032.07元,本息合计34803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与原贷款人张志坪系夫妻关系,其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债务,本人愿意承担。但是因本人为工薪阶层,无力一次性支付180000.00元及利息,希望在偿还时间上给予宽限及减免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组:《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催收借款事实;2、被告认可借款本息事实;3、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事实。第四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五组:催收公告。欲证明诉讼未失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丽芬与张志坪系夫妻关系。第三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丈夫张志坪已故。第四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丈夫张志坪已病故,散失了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农行贡山县支行于2000年12月5日与张志坪签订了《借款合同(贡山县支行)农银借字(2000)第xx号》,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为中长期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并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5.31%。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张志坪发放了贷款。2005年12月5日该合同到期,张志坪仅还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张志坪均未偿还到期债务,尚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人民币168032.07元,本息总计人民币348032.07元。另查明,被告张丽芬与张志坪于2002年5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证。张志坪于2016年2月4日因病去世,并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户口注销登记。现原告以被告需履行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贡山县支行与张志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丽芬与张志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丽芬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张丽芬在合同期限及届满之后从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系违约方,因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8032.07元,本息总计人民币34803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48元,由被告张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榆祥审 判 员  欧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佳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