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黄松青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黄松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1634号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青,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诉被告黄松青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松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黄松青的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且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黄松青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签订地点也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涉案工程为福建省莆田市游泳健身馆项目工程,合同履行地也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黄松青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审查,涉案工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