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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李某甲,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李某乙(2000年8月出生),次女李某丙(2005年3月出生),长子李某丁(2012年5月出生)。2013年因琐事我酒后将被告殴打,为此事我被拘留10天。此后被告一直对我耿耿于怀,2014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我多次做和好工作无效。现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长子由我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请法院依法支出我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致夫妻感情破裂。所生三名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我要求位于某处的楼房归我所有,贷款由我偿还,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庭调取(2015)五刑初字第x号本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朋友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用标识牌将孙某某鼻部打致轻伤。被告被判处拘役4个月。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4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李某乙(2000年8月),次女李某丙(2005年3月出生),长子李某丁(2012年5月出生)。2013年因家庭琐事原告酒后殴打被告,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此后,双方矛盾未能得到解决。201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家庭存在的矛盾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加以解决,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可分别由双方自行抚养。原告未提供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其主张的其他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丙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三、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人民陪审员  孙守库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