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熊洪文与陈修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洪文,陈修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815号原告:熊洪文,男,生于1947年8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海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修海,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远,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洪文诉被告陈修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闻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海瑛,被告陈修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洪文诉称:1994年,熊某(系原告的家门兄弟,下同)借用原告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茯苓村(以下简称“习家店茯苓村”)一组的2间米面加工房从事米面加工,1999年11月,熊某因搬迁,不能再从事米面加工,就把用了近一年的新机械(包括打米机、打面机、饲料粉碎机和两台电动机)作价10000元卖给了被告陈修海,当时,被告陈修海没有地方从事米面加工,就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2间米面加工房,约定每月租金50元(一年租金共计600元),因当时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就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后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房屋租赁费,但被告却一直推诿,后因原告搬到丹江口市(以下简称“丹江”)城区居住,考虑到被告从事米面加工收入不多,就没有再向被告要房屋租金。直到今年村里搞精准扶贫时,原告从丹江城区回到老家即习家店茯苓村老宅基地建房时,被告却耍赖说2间米面加工房是他的,不予归还。原告曾多次找当地村干部调解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修海归还原告土木结构房屋2间(即本案所涉及的米面加工房,下同);并向原告支付16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9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熊洪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熊洪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熊洪文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修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相关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份。拟证明: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陈修海对该证据上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有多处涂改,对上述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及被告陈修海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本院(2016)鄂0381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方曾就该案所涉及的房屋进行过诉讼。经质证,被告陈修海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熊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999年熊某搬迁时只将相应的机械设备卖给了被告,并没有出售2间米面加工房,2间米面加工房归原告方所有。经质证,被告陈修海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熊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并且证人熊某的证言恰恰证明当时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熊某了,不然被告不会和熊某谈住几年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证人刘某在1985年时任习家店茯苓村村委会主任,当时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原告熊洪文向村里提供2间房屋的木料用于村里小学建设,村里将2间米面加工房(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经质证,被告陈修海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被告陈修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答辩: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在1999年就随加工机械一并转让给了被了,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即进行维修,并在2002年电网改造时办理了“三箱四电”入户电改手续,由于涉案房屋已卖给了被告,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即使应付原告方房屋租赁费,也已超过了相应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修海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修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修海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熊洪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习家店茯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原件在原告熊洪文第一次提起诉讼的卷宗内存放,本次开庭被告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相应的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讼争房屋的面积并不是原告方所提交土地使用证的所载明的面积。因被告陈修海未就该证据再予提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被告陈修海在本次诉讼中未对该证据再予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洪文于1971年在习家店茯苓村1组(原4组)“米上营”建造有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6平方米;后于1985年出资800元购买了茯苓村米面加工房的加工设备从事粮食加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原告熊洪文向村里提供2间房屋的木料用于村小学建设,村里将2间米面加工房(建筑面积约为43平方米)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原有的三间住房与村里给其使用的2间米面加工房相距约100米。1986年12月5日,农村住房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习家店茯苓村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2间米面加工房的所占用的地基一并登记到原告名下,原丹江口市习家店区(后更名为“习家店镇”)土地管理站即将原告原有的3间住房和村里给其使用的2间米面加工房的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一起,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共计为1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其中原有3间住房的建筑面积66平方米、村里给其使用的2间加工房的建筑面积43平方米),但未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购买上述米面加工设备后就一直在本案讼争的加工房内从事米面加工,期间2间米面加工房在1992年因发生火灾烧毁后得只剩下框架,后由原告的家门兄弟熊某帮忙进行了重建。约1994年八九月份,原告要搬到丹江城区居住,就把其原来从事米面加工的2间加工房交给熊某使用,由熊某继续在当地从事米面加工,熊某于1998年11月份又购买了价值约15000余元的米面加工设备(包括打面机、粉碎机、两台电机及电表等)。1999年,因熊某亦要搬到湖北省襄樊市(现更名为襄阳市)居住,就把其从事米面加工所购置的设备(包括打面机、粉碎机、两台电机及电表等)作价10000元卖给了被告陈修海,被告陈修海购买上述机器设备后,因没有地方从事米面加工,就向熊某提出暂借其原来进行米面加工所使用的2间米面加工房(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先使用两年,熊某当时亦将此事告知了原告,原告当时亦表示同意将2间米面加工房暂借给被告使用两年。被告接手上述房屋使用后,在2000年因房屋漏水,被告陈修海遂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相应的修缮,但未通知原告;并在2002年农村电网改造时对该房屋办理了“三箱四电”入户手续,但亦未通知原告。被告陈修海在习家店茯苓村使用上述加工房从事米面加工到2004年,之后未再从事米面加工(后亦搬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村居住),但并未将2间加工房归还给原告。原告熊洪文于2015年回到习家店茯苓村准备在2间米面加工房及原有住房所占用地基(即原告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时,被告陈修海却称2间加工房归其所有,原告无权在该房屋所占用的地基上建房,为此,原告熊洪文曾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3月15日又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熊洪文撤回起诉。后原告熊洪文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熊洪文对本案所讼争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即2间米面加工房)未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证人熊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刘某(1985年时担任习家店茯苓村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对本案所讼争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熊洪文要求被告陈修海归还其本案所讼争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修海向其支付16年房屋租金共计9600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陈修海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包括租用时间以及租金标准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修海提出“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在1999年就随加工机械设备一并转让给其本人,而且其在使用该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维修,并在2002年电网改造时对该房屋办理了‘三箱四电’入户手续”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即使被告在使用讼争房屋时因房屋漏水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维修,并在电网改造时对该房屋办理了“三箱四电”入户手续,亦不足以证实其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即使被告应付原告方房屋租赁费,也已超过了相应诉讼时效”的抗辩由,因被告自2004年起未再使用本案所讼争房屋进行米面加工,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修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茯苓村一组的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即原米面加工房)返还给原告熊洪文;二、驳回原告熊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熊洪文负担142元,被告陈修海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尚肇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人民陪审员 闻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文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