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国荣与林建华、林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荣,林建华,林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952号申请执行人:周国荣,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建华,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丽,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周国荣与林建华、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国荣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林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国荣人民币205000元、诉讼费用800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040元;被执行人林建华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元及诉讼费用中的1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在另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林丽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南新路38号的房地产,现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等拍卖后参与分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9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