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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清与被告牛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牛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518号原告徐清,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牛咏梅,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徐清与被告牛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徐清和被告牛咏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供焦碳28吨送到贺兰,每吨550元,货款共计154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并加盖“宝成岩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没有注册,承诺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付款6400元,下剩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焦炭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咏梅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有异议,已向原告偿还8400元,现剩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笔支付64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第二笔支付了2000元,是原告去我老公的厂子里拿的现金,原告没有出具收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供焦碳28吨,每吨550元,货款共计154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徐清焦碳款15400元,合计金额15400元,经手人牛咏梅,并加盖宝成岩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查实,宝成岩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无工商信息。后被告仅付款6400元,下剩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徐清与被告牛咏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为证。被告牛咏梅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元,但原告只认可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为6400元,被告牛咏梅对另外支付的2000元货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咏梅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咏梅支付焦碳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咏梅向原告徐清支付货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牛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