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雅芳、刘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雅芳,刘钢,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458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理人胡晋忠,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启胜,太谷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系该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王雅芳。被告刘钢。系被告王雅芳丈夫。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龟龄山庄2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雅芳、被告刘钢、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芳、被告刘钢、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雅芳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60万元,该笔贷款由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利率11.13‰,贷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用途为购包装材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贷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整及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6.19万元及顺延利息,被告刘钢、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雅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雅芳在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3‰,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钢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并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2月1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和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6.19万元及顺延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雅芳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雅芳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钢、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雅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万元和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6.19万元及顺延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95元,由被告王雅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薛云燕人民陪审员 杜维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