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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培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大新县城北一区朋友家吃饭喝酒,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途中,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楼兰陶瓷店门前路段与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血液进行抽检,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毫克/100毫升。经大新县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尾随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由大新县教育局方向往大新县汽车总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新县养利路楼兰陶瓷店门前路段时,刘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掉头往大新县教育局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9毫克/100毫升。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赵某即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就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4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