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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卫建英与吴振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吴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30民初69号原告: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077.83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780元,共8937.83元;2、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陪侍费3305.7元、误工费4824.5元、交通住宿费1777.1元,共计18845.13元;3、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10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晋A×××××轿车在龙康线5km+100m处路段追尾解某某驾驶的晋J×××××轿车,造成晋J×××××车乘车人卫某某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解某某、卫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卫某某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因证据暂时无法获取。本院认为,原告卫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