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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07年10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务工。2013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左右到3月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某、孙某先后6次或分或合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被害人沈某甲家承包的水塘,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下水裤等工具,以下水倒笼的方式窃取虾笼内河虾,其中被告人杨某作案6次,窃得河虾30斤左右,被告人孙某作案4次,窃得河虾20斤左右。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孙某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沈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到河虾6.08斤,并将河虾发还给被害人沈某甲。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虾每斤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孙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左右至同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被害人沈某甲家承包的水塘,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下水裤等工具,以下水倒虾笼的方式盗窃2次,窃得河虾10斤左右;另与被告人孙某结伙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盗窃4次,窃得虾笼内的河虾20斤左右。其中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孙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沈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河虾6.08斤,后将河虾发还给被害人沈某甲。经鉴定,河虾每斤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沈某甲对被告人杨某、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下水裤1条、塑料编织篓1只、塑料脚盆1只,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河虾的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孙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孙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孙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孙某的作案工具下水裤一条、塑料编织篓一只、塑料脚盆一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