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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金磊光与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光,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438号原告金磊光,女,1969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原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法定代表人徐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申,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磊光与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金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金国、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青,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光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职工,自1985年5月至1999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脱离关系。脱离关系后,原告个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欲补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咨询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原告提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档案。原告遂找到被告提档,但是,被告却告知原告无法找到档案。因不能提供档案,致使原告无法补交1985年5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进而减少了原告退休后的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1985年5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工作档案。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仅于1986年在扎区达赉湖饭店干临时工,1991年又在扎区小天鹅商场干临时工,所得工资均为日工资。上述两个单位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故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同时,原告系临时工,不需要建立劳动关系档案。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办档案。2013年10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工的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为临时工。二、原告仅称自己在被告处工作过,却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说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1985年至1999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此时,原告才提起诉讼已尽十余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于2013年10月为被告出具证明的时间来看,至2015年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金磊光以工作档案无法找到为由起诉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要求补办1985年5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工作档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并非将原告金磊光的工作档案丢失,而是被告自始未给原告金磊光建立工作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原告金磊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存在工作档案。同时,在庭审中,原告金磊光发表意见时,认可被告未给原告建立工作档案。故原告金磊光提出被告将原告工作档案丢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建立劳动者人事档案而引发的争议,最终影响劳动者工龄、工资及退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当首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磊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金磊光已预交1950元,缓交1950元),退还原告金磊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航人民陪审员  董金国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害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