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振宝与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宝,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696号原告王振宝,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林,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服务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宝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狄保华、赵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选购电脑发现,其宣传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5.6寸,价格为5299元。被告的营业员告知现在搞活动中,一台只需4699元。原告便以46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回去原告发现被告对外宣传的15.6寸应为15.6英寸。现有统一计量单位为英寸,1英寸=0.762寸,故原告认为被告夸大了屏幕的尺寸,其系列宣传的是英寸,说明当事人知道英寸和寸的区别,故意混淆。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该商品,其宣传内容严重不符,显然是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同样的案例在全国各地的市场监督部门及法院都作出相应的处罚和判决。综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购机款4699元,并依法赔偿14097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销售涉案笔记本电脑时,将电脑屏幕尺寸“英寸”简写为“寸”是行业内的通用习惯描述,也是广大消费者的习惯说法,是被社会公众认知的常识性问题。被告是实体店销售,原告能够直观的观察到、触摸到、体会到欲购买商品的的状况,能够看到样品展示的屏幕尺寸,根本不构成误导、混淆、虚假宣传和欺诈。众所周知,手机、电视、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屏幕尺寸均以英制计量单位“英寸”计算,是指屏幕的对角线长度,市场上也不存在以“市寸”为计量单位的电子产品屏幕。对电子产品屏幕的尺寸用“寸”来描述,不仅是商家行业内的习惯说法,也是广大消费者的日常习惯用语,更是被社会公众认知的常识性问题。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必须首先要有销售者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再次消费者因误解而购买商品。被告是实体卖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根据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完全能够识别屏幕尺寸问题,不会造成混淆。尤其是本案原告具备法律常识并且经常进行诉讼,更不会因屏幕尺寸标注问题产生误解而购买该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根本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即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基于欺诈行为而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也即因果关系)。被告既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有法律常识的正常人不会因错误判断而购买涉案商品。四、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职业打假类人员,不属于法定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原告姓名,能够检索出来至少几十个案例,这说明原告是以诉讼为常态。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的前提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五、本案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退一赔三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百大三联家电城选购电脑,得知被告正在对其销售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进行促销活动,原价5299元/台,活动期间价格4699元/台。原告看到被告营业员展示的样机后,原告以4699元的价格购买该类型电脑一台。原告提交了其购买电脑的现场照片,该类型样品电脑呈开启状态,该型号电脑旁边的电脑功能简介显示:屏幕尺寸15.6寸,BV高亮屏。原告认为涉案电脑的功能简介上显示屏幕尺寸是15.6寸,而实际尺寸为15.6英寸,被告涉嫌欺诈行为,应予以赔偿。被告提交其下属三联家电城卖场照片,证明其是实体卖场,消费者可以对该实体店销售的商品有直观的了解和触摸。被告还提交涉案类型笔记本电脑的外包装及商品一台,在该商品外包装上显示屏幕尺寸15.6英寸。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作为知名实体店,不可能欺诈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称消费者不可能直观观看尺寸,是通过经营者对产品的介绍和宣传来了解产品的规格和功能。被告的产品功能简介上显示是寸,外包装上显示英寸,两者严重不符,被告存有欺诈行为。另查明:原告称其系初中文化程度;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是原告用其苹果6PLAS手机拍摄。原告对购买的涉案电脑的质量问题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本案中,原告对购买的涉案电脑的产品质量没有异议,被告虽然在涉案电脑的功能简介上显示屏幕尺寸15.6寸,但原告是在看到电脑样机并在认可该类型电脑后购买该商品。原告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手机、电脑、电视机等电子产品屏幕均使用英寸为计量单位,系社会公众所认知的常识。被告在该买卖过程中没有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义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邢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