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运龙与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黄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运龙,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黄全华,邬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1号原告:邵运龙,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龙盛无纺加工厂经营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栋*单元*层**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黄潭镇七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3********。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超(未出庭),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开纯,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未出庭),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全华,1965年3月4日,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开纯,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未出庭),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邬汉波,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开纯,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未出庭),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运龙诉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李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丹和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全华、委托代理人罗开纯以及被告黄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纯、被告邬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运龙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采购纺织纤维,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但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76,386元的货物,扣除原告此前所欠货款2,025元,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21,589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欠款471,589元、利息23,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494,589元,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39,474.10元,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此后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对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所负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反映了两个部分的的欠款,其中货款部分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借款部分的利息只代表2014年1月20日以前的对账,对之后没有约束力。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邵运龙系武汉市龙盛无纺加工厂经营者,与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3月25日,邵运龙向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采购纺织纤维,为此向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00,000元,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仅向邵运龙供应了价值176,386元的货物,其余货物未交付。2013年11月1日,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向邵运龙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0日,邵运龙与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签订了一份《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化纤对账单》,确认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欠邵运龙预付的货款321,589元,欠邵运龙借款150,000元,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3,000元,合计欠款494,589元。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在《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化纤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黄全华、邬汉波则分别在上述对账单上写明“上述欠款本人保证承担还款责任”,二人并签名落款。其后邵运龙数次向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黄全华、邬汉波主张权利,但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黄全华、邬汉波未向邵运龙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黄全华、邬汉波均系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各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份额。本院认为:原告邵运龙与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经对账签订了《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化纤对账单》,该对账单事实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确认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邵运龙下余的预付货款,《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化纤对账单》还确认应返还的预付货款、借款及利息合计为494,589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化纤对账单》记载的欠款事实并无争议,故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邵运龙偿还上述欠款。《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化纤对账单》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依法应在原告邵运龙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邵运龙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催告时间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还款时间为原告邵运龙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6年1月4日。同理,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邵运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酌定为年利率6%。《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化纤对账单》仅约定了截止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没有此后付息的约定,故原告邵运龙要求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39,474.10元及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向其支付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分别在《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化纤对账单》上写下“上述欠款本人保证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上述文字内容没有反映提供担保的意思,是承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不是涉讼债务的保证人,而是构成债务的加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共同向原告邵运龙偿还欠款494,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94,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邵运龙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邵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1元(原告邵运龙已预交),由原告邵运龙负担2,231元,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负担7,910元。诉讼保全费3,690元(原告邵运龙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负担。被告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黄全华、被告邬汉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邵运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敏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