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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立民与范茂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民,范茂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73号原告:陈立民,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汛,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茂亮,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双河。原告陈立民诉被告范茂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茂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民诉称:2014年10月17日,范茂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梅溪路电力新村门前路段,碰撞前方自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陈立民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陈立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范茂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立民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但其各项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范茂亮一直未履行,2015年6月19日,范茂亮以书面方式承诺在2015年7月6日前付清赔偿款,否则将承担陈立民一切多余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范茂亮赔偿医疗费12869.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误工费15660元(104.40元/天×150天)、护理费7830元(104.40元/天×7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124.20元。陈立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2869.20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5、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门卫工作;6、协议、承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范茂亮仅给付4000元,余款1.5万元承诺在2015年7月6日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愿意承担陈立民一切多余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200元。范茂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陈立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陈立民提交的七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范茂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自南往北横过道路陈立民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陈立民、范茂亮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茂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民无责任。同日,陈立民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期间,陈立民支出医疗费12869.20元。2015年9月9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预计为:¥5000元。陈立民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12月15日,陈立民、范茂亮达成调解协议:1、范茂亮承担陈立民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费用1.9万元,2014年12月15日先行支付4000元,余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范茂亮的医药费用自行承担;3、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待双方签字后,此案了结。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范茂亮给付4000元,余款未按调解协议履行。2015年6月19日,范茂亮向陈立民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交通事故导致陈叔叔身体受伤至今费用还有壹万伍仟圆整未付清,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范茂亮骑摩托车撞上陈叔叔,最后承诺付款时间在2015年7月6日中午12点钟付清。在最后承诺时间没有兑现承诺将接受法律严惩并承担陈叔叔一切多余费用。特此保证,以上述说事实,经本人签字认可。”2015年10月27日,陈立民起诉至本院。另查,范茂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04.4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立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茂亮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赔付义务,而范茂亮未按期履行义务,且于2015年6月19日向陈立民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在付款时间即2015年7月6日未付清余款,同意承担陈立民的损失。范茂亮出具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范茂亮未按承诺书履行赔付义务,陈立民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范茂亮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陈立民的损失为:医疗费12869.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7830元(104.40元/天×75天)、误工费10200元(68元/天×15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664.20元,扣除范茂亮已履行的4000元,范茂亮应赔偿陈立民损失34664.20元。对于陈立民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范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茂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立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4664.20元;二、驳回原告陈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4元,原告陈立民负担194元,被告范茂亮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