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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执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赤锋、符军华、颜理民、王朝晖、吕贤志、邹敏峰和吕新华、欧阳健生、唐艳、丁浩宇、杨其春、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超美百货有限公司、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赤锋,符军华,颜理民,王朝晖,吕贤志,邹敏峰,吕新华,欧阳健生,唐艳,丁浩宇,杨其春,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超美百货有限公司,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2执1353号申请执行人梁赤锋。申请执行人符军华。申请执行人颜理民。申请执行人王朝晖。申请执行人吕贤志。申请执行人邹敏峰。被执行人吕新华。被执行人欧阳健生。被执行人唐艳。被执行人丁浩宇。被执行人杨其春。被执行人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沙超美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芙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内偿还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其春、唐艳、丁浩宇、吕新华、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欧阳健生、长沙超美百货有限公司、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湖南赢翔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14358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波审判员 廖灿辉审判员 李 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