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烟台市源丰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0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源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被告:乳山福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乳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爱真,执行董事。被告:济宁源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被告:陈峰。被告:林爱真。被告:倪书君。被告:刘桂叶。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牟平支行)诉被告烟台市源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源丰公司)、乳山福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福盛公司)、济宁源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源丰公司)、陈峰、林爱真、倪书君、刘桂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烟台源丰公司等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源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烟台源丰公司发放贷款8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96%。同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源丰公司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乳山福盛公司、济宁源丰公司、陈峰、林爱真、倪书君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乳山福盛公司等五被告自愿为被告烟台源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桂叶承诺与被告倪书君共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乳山福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矿山采矿权在最高额2758万元内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源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白麻石料31222立方米在最高额3322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现被告烟台源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要求:一、被告烟台源丰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950000.00元、利息1422915.00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乳山福盛公司、济宁源丰公司、陈峰、林爱真、倪书君、刘桂叶对烟台源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就乳山福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为C3710002011117130119720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就烟台源丰公司所有的31222立方米白麻石料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烟台源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乳山福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济宁源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林爱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倪书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桂叶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源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烟台源丰公司发放贷款8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乳山福盛公司、济宁源丰公司、陈峰、林爱真、倪书君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乳山福盛公司、济宁源丰公司、陈峰、林爱真、倪书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烟台源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桂叶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人配偶声明》,载明被告刘桂叶同意为被告烟台源丰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烟台源丰公司发放贷款89500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4年7月31日,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7.46667‰。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乳山福盛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乳山福盛公司自愿为被告烟台源丰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最高额27580000.00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矿产证号C3710002011117130119720采矿权,双方在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采矿权办理备案手续。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源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烟台源丰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33220000.00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31222立方米白麻石料,双方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烟台源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0000.00元、期内利息8248.00元、逾期利息1414667.14元。被告乳山福盛公司等六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烟台源丰公司等七被告未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农商行牟平支行与七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农商行牟平支行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烟台源丰公司后,被告烟台源丰公司即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该借款清偿期已届满,被告烟台源丰公司除应还清借款本金8950000.00元外,还应支付期内利息8248.00元、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计1414667.14元和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乳山福盛公司、济宁源丰公司、林爱真、陈峰、倪书君、刘桂叶作为被告烟台源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烟台源丰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乳山福盛公司、烟台源丰公司抵押的矿山采矿权、31222立方米白麻石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乳山福盛公司、烟台源丰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乳山福盛公司自愿以其证号C3710002011117130119720《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为被告烟台源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限额275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该抵押的采矿权在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另一份约定被告烟台源丰公司自愿以其31222立方米白麻石料为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限额332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该抵押的石料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乳山福盛公司、烟台源丰公司抵押担保的采矿权、石料分别在2758万元、33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源丰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8950000.00元、期内利息8248.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14667.14元,本息合计10372915.14元。二、2015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烟台市源丰石材有限公司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8950000.00元、利息1422915.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00005‰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乳山福盛石材有限公司、济宁源丰石材有限公司、陈峰、林爱真、倪书君、刘桂叶对被告烟台市源丰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乳山福盛石材有限公司、济宁源丰石材有限公司、陈峰、林爱真、倪书君、刘桂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市源丰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乳山福盛石材有限公司抵押的证号C3710002011117130119720《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758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烟台市源丰石材有限公司抵押的31222立方米白麻石料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3322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37.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七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守 都代理审判员 隋素平人民陪审员王丕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凌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