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亚新与金玉兰、李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新,金玉兰,李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洸。上诉人王亚新为与被上诉人金玉兰、李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王亚新与金玉兰、李洸制定杭州迈轮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轮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设立迈轮公司并依法进行了设立登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王亚新出资18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7%,金玉兰出资16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李洸出资1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二、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出让方为“王亚新”、受让方为“金玉兰”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就出让方将其在迈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事签订如下协议:1、出让方将拥有迈轮公司8.67%的433500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33500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现金支付。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6月14日。4、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出让方为“王亚新”、受让方为“李洸”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就出让方将其在迈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事签订如下协议:1、出让方将拥有迈轮公司11.66%%的583000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583000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现金支付。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6月14日。4、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迈轮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2份,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均由自然人股东“王亚新、金玉兰、李洸”签名,内容分别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王亚新将拥有本公司8.67%的433500元股权转让给金玉兰;同意王亚新将拥有本公司11.66%的583000元股权转让给李洸。2、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的最新股本结构如下:王亚新,出资额为83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金玉兰,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李洸,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具体修改内容见‘2012年6月14日迈轮公司章程修正案’。2、同意本公司原组织机构不变。”2014年6月14日,上述股权变更事宜进行了登记。变更登记后,王亚新的出资额为83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金玉兰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李洸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2012年10月18日,股权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王亚新出资为83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李洸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案外人倪某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三、2012年10月24日,王亚新(乙方)、李洸(丙方)及案外人倪某(甲方)签订《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1份,约定:公司名称为迈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玉兰,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甲方实际出资额为2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乙方实际出资额为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丙方实际出资额为2500000元,占实际出资额的41.67%;甲方与丙方应出资款项已于2012年3月13日完成支付,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将应出资额打入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内;甲乙丙三方一致约定本公司股东表决权不按照本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进行。本公司股东行使股东表决权比例按本条约定:甲方30%,乙方40%,丙方30%;公司增资时的认缴出资比例、清算时的资产分配比例同实缴出资比例。该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公司注册资金及出资额未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8月4日,股权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王亚新出资为83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李洸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金玉兰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四、庭审中,王亚新认为,上述2012年6月14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王亚新”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并据此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金玉兰、李洸向法院书面确认,上述四份材料中“王亚新”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为,因此,法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将鉴定事宜终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属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亦应受上述规则调整。2012年6月14日以王亚新名义分别与金玉兰、李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王亚新未签字,按理合同并未成立,但是,鉴于行政登记机关已根据该两份协议对股权变更进行了登记,故该两份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成立后,如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亦可主张要求确认无效。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他人在未取得王亚新授权的情况下由他人冒签,非王亚新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王亚新的合法权益,且金玉兰、李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后该两份协议已经得到王亚新追认,故王亚新诉请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法院予以支持。王亚新诉请要求确认2012年6月4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因股东会决议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故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本案中王亚新列股东为被告,且王亚新的该请求与其诉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王亚新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王亚新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可列明正确的被告后通过另案予以主张。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被法院确认无效,但鉴于2012年10月24日王亚新在其与李洸及案外人倪某签订的《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中明确承认其在迈轮公司的实际股权比例为16.66%,应视为对截至该日其在迈轮公司真实股权的确认,而王亚新诉请要求金玉兰返还王亚新在迈轮公司8.67%的股份、李洸返还王亚新在该公司11.66%的股份并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已超出王亚新在迈轮公司的事实股权比例,亦不符合其在《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2年6月14日以王亚新名义分别与金玉兰、李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王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9元,减半收取6974.5元,由王亚新负担4974.5元,金玉兰、李洸负担2000元。王亚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均系迈轮公司注册股东。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6月14日的“杭州迈轮模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杭州迈轮模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程的决议”各一份及两份2012年6月14日以王亚新名义分别与金玉兰、李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纠纷。而一审却将王亚新从未参与过的2012年10月18日股份变更登记事实及从未签订过的2012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倪某等人的“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作为本案“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两个所谓的“事实”,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无陈述,一审庭审记录也无相应记载,况且这两“事实”中协议主体与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也不相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更何况,王亚新在一审庭审中对金玉兰、李洸提供的“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称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主要的是,王亚新从未参与2012年10月18日的股份转让及变更,也没有签订2012年10月24日“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名的事实。这是一审认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非本案“事实”,更何况这些所谓的股份转让、变更没有作为股东的王亚新的签名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这就是王亚新为什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正本清源的根本原因。第一次非法转让股份的事实不查清,后面几次非法股份转让、变更的事实就不宜查清楚。说到底,本案就是一起家族股东排挤外姓股东的典型事例,王亚新从未参与迈轮公司任何一次股份转让、变更事宜,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签名被人冒签。2、一审遗漏该认定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金玉兰、李洸曾提出反诉,并向法庭提交反诉状及其证据“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承办法官认为金玉兰、李洸依据“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提出的反诉主体与本案本诉主体不一致,且法律关系也不同故口头驳回反诉。但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事实却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书中上述非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遗漏驳回依据“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提出的反诉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书认证错误。金玉兰、李洸提供的“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一审中,王亚新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书,故对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首先,2012年6月14日股份转让存在非法的情况下,金玉兰向案外人倪某转让股份是否合法、金玉兰持有多少股份也是一审首当其冲应当考虑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这股份转让事宜在一审审理中,根本就未涉及,却断然把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实在是违法之举。而且在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承办法官因该证据中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向双方当事人再次确认,迈轮公司注册资金是否一直为500万元,而不是陆佰万元。同样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虽然说在第一次庭审中,王亚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中“王亚新”的签名及捺印没有要求鉴定,但在2015年11月3日王亚新代理人仍向法院提交要求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提交给法院,由书记员在接待处交接。由于金玉兰、李洸自认了本案中四份材料中“王亚新”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一审没有就王亚新的鉴定申请作出鉴定决定,更何况在第二次庭审中,一审就金玉兰、李洸依据该协议书提起的反诉,认为主体不符、法律关系不同而予以口头驳回。因此王亚新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未坚持要求鉴定。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王亚新坚决要求鉴定。因为这关系到事实的真相。再次,王亚新对本案的四份“王亚新”的签名均自认非王亚新本人所签,一审对王亚新的签名及捺印是否属实应有一定的警觉性,而一审却冒然认定“该协议书中王亚新的签名或捺印系本人所为”认证,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判。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均系股份转让中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律文书,缺一不可,不能在两件案件中分别处理。而且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均是股东签名的,是股东的个人意见而非公司行为,也未盖公司公章。故王亚新认为要求确认2012年6月14日的两份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针对股东的,而非针对公司。当然,在办理公司股份变更时需要公司出面办理,而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迈轮公司应当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被告。因此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而不是简单的将一件事实分在两个案件中审理,而应当在本案中追加迈轮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这也是本案错判的一个原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第170条第4款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二审依法可以裁定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2012年6月14日杭州迈轮模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杭州迈轮模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金玉兰返还王亚新在迈轮公司的股份8.67%,李洸返还王亚新在迈轮公司的股份11.66%,并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金玉兰、李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王亚新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中金玉兰、李洸提交的2012年10月24日“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在一审被违法认定有效后,王亚新作为公司股东所在的迈轮公司即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王亚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2012年10月24日“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关系到王亚新在迈轮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关系到王亚新的人生命运。2.要求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王亚新一审时对2012年10月24日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曾提起鉴定,因原审法院驳回金玉兰、李洸以该协议书作为证据的反诉,王亚新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的2012年6月14日的股份转让没有关联性而撤回鉴定,原审判决书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3.富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用以证明金玉兰、李洸利用家族关系,找各种理由排挤王亚新,剥夺王亚新的在迈轮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刑事案件一审两次庭审后延长审限三个月,目前未下判。此外,王亚新现二审中要求对2012年10月24日《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上王亚新签名及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金玉兰、李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迈轮公司因王亚新未出资,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案系迈轮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中,王亚新对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中其签名有异议,但拒绝鉴定,应承担相应后果;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亚新在一审时,从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经释明后仍拒绝鉴定,应承担相应后果。金玉兰、李洸并未提出反诉,《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系金玉兰、李洸提交的证据,而非反诉证据。王亚新一审拒绝鉴定,二审提出鉴定要求,不仅不应当允许,还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王亚新予以训诫、罚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王亚新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有关国家机关提起公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恰恰可以证明王亚新不仅未履行基本出资义务,还侵吞迈轮公司财物。此外,王亚新曾向迈轮公司借款99万元未归还。金玉兰、李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1、3系当事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以及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履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及鉴定申请,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只要对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无论被告是否提起反诉,当事人均可依法提出异议,《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系金玉兰、李洸作为证据提交,王亚新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却自行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撤回鉴定,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无需鉴定,在本案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王亚新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本案中王亚新未将迈轮公司列为被告,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故《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中王亚新签名的真实与否与王亚新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无关。综合以上,在本案二审中,对王亚新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鉴于2012年6月14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王亚新的签名经查实确非其本人签名,王亚新对2012年10月24日《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上其签名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有理由对该《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王亚新的上述鉴定申请在本案中未予准许对另案的处理不应产生实体影响,在《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上王亚新的签名真实性未得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王亚新在迈轮公司的真实股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王亚新与金玉兰、李洸制定迈轮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设立迈轮公司并依法进行了设立登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王亚新出资18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7%,金玉兰出资16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李洸出资1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二、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出让方为“王亚新”、受让方分别为“金玉兰”和“李洸”的《股权转让协议》2份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的迈轮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经金玉兰、李洸书面确认,上述四份材料中“王亚新”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2012年6月14日,迈轮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王亚新的出资额为83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金玉兰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李洸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2012年10月18日,股权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王亚新出资为83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李洸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案外人倪某的出资额为208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1.67%。本院认为: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王亚新的签名经查确非其本人签名,亦无证据证明王亚新对此协议的签订进行了授权或追认,故《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不能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亚新因其签名在合同中被他人冒签而导致权益受损,其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王亚新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股东会决议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故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本案王亚新未将迈轮公司列为被告,且该请求可在列明正确被告及相应当事人后再行主张,故迈轮公司也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于王亚新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在本案中未作处理,王亚新在本案中要求返还股份、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请求目前也无法得到支持。关于《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及相关鉴定申请,本院在证据评判中已作阐述,就该协议真实性的认定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就王亚新要求返还股份、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以超出王亚新在迈轮公司的事实股份比例、不符合《股东出资及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予以驳回,事实依据目前不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现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王亚新的诉讼请求结果处理正确,但相关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9元,由王亚新负担。王亚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