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石根正诉吕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根正,吕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409号原告石根正,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祁美荣,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石根正之妻。被告吕宽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石根正诉被告吕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根正的委托代理人祁美荣、被告吕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根正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1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9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宽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现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9667元。原告石根正提供由被告吕宽林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宽林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宽林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石根正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吕宽林陆续支付原告石根正利息11000元,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39667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吕宽林向原告石根正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吕宽林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且原告石根正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根正请求被告吕宽林支付从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39667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石根正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39667元,本利合计89667元。案件受理费2042,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吕宽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怡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