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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918号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谷友新,系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在催缴日期届满后未按期缴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