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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某甲、季某甲于2008年5月认识并交往,于2009年6月25日在新乡市西工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季某乙。婚后,朱某甲、季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底,朱某甲回娘家居住。朱某甲、季某甲双方均居住在新乡市卫滨区西工生活区。婚生子季某乙现随季某甲生活,朱某甲的父母也经常将季某乙接到家中照料。分居后,关于婚生子季某乙的事情,双方有过联系。季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朱某甲、季某甲离婚。之后朱某甲、季某甲双方并未和好,朱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经查,朱某甲、季某甲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季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两张木头小床。朱某甲婚带财产:电脑一台。朱某甲、季某甲的共同财产:床一张、四门大柜一套、电脑桌椅一套、柜式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美的壁挂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在朱某甲处,其他财产在季某甲处。季某甲在结婚时曾为朱某甲购置了价值2000余元的钻戒一枚,婚后,朱某甲又加钱换购一枚价值6000余元的钻戒。庭审中,朱某甲称在分居后将该枚钻戒遗失。原审认为,朱某甲、季某甲双方虽结婚将近8年,婚后生育一子。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在2015年8月季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朱某甲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朱某甲要求与季某甲离婚,季某甲也同意离婚。朱某甲、季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朱某甲要求与季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季泊凡,朱某甲、季某甲双方均要求抚养。因朱某甲、季某甲双方均属中州铝厂职工,又同住新乡市卫滨区中铝生活区,婚生子季泊凡在中州铝厂获嘉物业站幼儿园上学,婚生子季某乙跟随季某甲一同生活,朱某甲的父母也经常接到家中照料,故朱某甲、季某甲双方均符合抚养婚生子季泊凡的条件。季某甲称朱某甲有××,经原审法院咨询有关医疗机构,朱某甲不属于传染性疾病。故季某甲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朱某甲、季某甲双方要求抚养婚生子季泊凡的愿望均较为强烈,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及朱某甲、季某甲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子以朱某甲、季某甲双方轮流抚养为宜。即一年中朱某甲、季某甲各抚养半年,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应分割,鉴于本案情况,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朱某甲、季某甲双方均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对于朱某甲加钱换购一枚价值6000余元的钻戒,因朱某甲称该钻戒已经丢失,季某甲也无证据证明该钻戒还在朱某甲手中,故季某甲要求分割该钻戒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朱某甲与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季泊凡18周岁前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由季某甲抚养;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由朱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朱某甲婚带财产:电脑一台归朱某甲所有;季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两张木头小床归季某甲所有。朱某甲、季某甲的共同财产:床一张、四门大柜一套、美的壁挂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归季某甲所有。电脑桌椅一套、柜式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归朱某甲所有。季某甲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柜式空调一台交付朱某甲。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甲、季某甲各负担150元。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甲与季某甲系再婚家庭,季某甲每天倒班工作,无暇顾及孩子,且季某甲与前妻已生育一子,已经成年,而朱某甲除婚生子季某乙外,无其他子女,故应由朱某甲抚养婚生子季某乙。原审在朱某甲与季某甲未就婚生子季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轮流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判决朱某甲与季某甲轮流抚养婚生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子季某乙由朱某甲抚养。被上诉人季某甲答辩称:季某甲同意离婚;婚生子季某乙从双方分居始即一直随季某甲生活,且季某甲收入稳定,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子季某乙应由季某甲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甲与季某甲系再婚,婚姻感情基础不好,双方自2013年12月底即开始分居,且经季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朱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季某甲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朱某甲与季某甲均为中州铝厂职工,且同住新乡市卫滨区中铝生活区,婚生子季某乙在中州铝厂获嘉物业站幼儿园上学,虽然婚生子季某乙随季某甲生活,但朱某甲的父母也经常接到家中照顾,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朱某甲与季某甲的生活居住情况,婚生子季某乙的生活、学习环境等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子季某乙由季某甲与朱某甲轮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朱某甲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子季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