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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川,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谢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邹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5月31日,生育一个儿子邹某。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各种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动手的情况。2015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的鼻��骨折。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3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坐落于新余市城东潭塘路1668号联龙商住区3栋1502室,坐落于高安市建山镇建山社区团结村167号),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跟被告离婚,加上被告儿子在学校受伤了,又有其他方面的压力,导致心情很糟糕,然后确实动手打了原告,这是原告逼出来的,搞得被告自杀了两次。二、只要妥善处理好房屋的分割和债务的问题,被告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的事宜。三、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精神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一份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1999年5月11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三)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一套位于新余市城东潭塘路1668号联龙商住区3栋1502室,是2012年8月22日购买的,面积120.67平方。另一套房屋位于建山镇建山社区团结村167号,面积48平方,是2014年8月份购买的,是从团结村叫刘敏手里购买的,这个房子没有产权证书,只有使用权。(四)一份英矿职工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X线检查单、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单、高安市公安局英岭分局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晚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的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完全就是家庭暴力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余的房子没有异议,是事实。建山镇团结村167号的房屋没有异议,也是事实,那套房子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是被告从刘敏手里购买的,当时花了2000元,后面装修维护花了一万多元。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对原告动手了。但是被告之所以会动手打原告,是因为被告去年12月份在上海打工,接到一个电话,有人说原告有外遇。再加上之前被告儿子也出了事,各种事情加在一起,导致被告压力太大,才会动手打原告,此后被告也很懊悔,自杀了两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高安市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用药发票,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忧郁症,在高安市骨伤医院精神科看过病。(二)一份英岗岭矿务局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2013年3月1日就被英岗岭矿务局解除了劳动合同,失去了工作,后面被告去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公司打工,导致腰部砸伤,劳动能力失去了很大一部分,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以上原因致使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很差。(三)一份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2月10的打款单据,证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的哥哥邹珍良借款了11万,这笔借款原告也很清楚,是在被告出了工伤事故后,被告哥哥叫被告不要下井了,借钱给原、被告归还房子的贷款,新余那套房子的按揭贷款还清了。(四)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的儿子邹某在高安二中受伤,后在南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花费了42462.41元。儿子受伤��院借了被告母亲1万元,被告哥哥1万,被告姐姐4千元,这些钱到现在也还没有还。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这个病不能成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并且这个诊断,是被告在实施家庭暴力之后进行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关联,这份工伤认定书虽然认定了被告的腰部受伤,但是并没有认定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向被告的哥哥邹珍良借了11万元归还房贷,但是前年过年的时候还给了邹珍良2万,这2万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去还给邹珍良的。至于其他的,被告有没有还,原告不清楚,原告后面是没有还了。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张发票上面有医保局的盖章,说明邹某住院的花费经过了医保局报销。对于被告的借款,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儿子住院,原告也借了原告哥哥谢茂华1.5万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位于新余市城东潭塘路1668号联龙商住区3栋1502室,另一套房屋位于建山镇建山社区团结村167号。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发生争执,原告向高安市公安局英岗岭分局报警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高安市骨伤医院就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哥哥邹珍良借款11万元。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儿子邹某于2015年10月27日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5月31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邹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介绍相识,结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发现两个人的性格存在差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常有一些小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出现一点摩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原、被告是仍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应多为小孩考虑,现在婚生子邹某尚在读书,且其受伤后还需要进一步积极治疗,家庭的和睦温暖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此外,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