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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再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管坤与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储蓄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坤,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再4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管坤,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王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坤因与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以下简称凯旋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吉检民监[2015]220000000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英、冯文娟出庭。申诉人管坤、被申诉人凯旋支行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11日,一审原告管坤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称,管坤于2001年11月18日、2002年1月9日在长春市商业银行科技城储蓄所(原属吉林银行长春珠江支行,后并入凯旋支行,以下一并简称凯旋支行)存款300万元,凯旋支行为管坤出具了活期存折。事后,管坤凭存折到凯旋支行数次取款,凯旋支行无理拒付。2002年5月16日,管坤同其他储户一起去找吉林银行总行的行长,多次交涉,直到2003年5月16日凯旋支行才给管坤支付50万元本金,2007年又支付了360400元本金,余款2139600元凯旋支行一直未付。凯旋支行没有履行活期存款合同的约定,无故拖延取款时间,单方违约,给管坤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旋支行立即给付管坤860400元本金自存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165597.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凯旋支行辩称,管坤以同一事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凯旋支行依据此判决已履行完毕。根据一案不能重复审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管坤的请求。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管坤于2001年11月18日在凯旋支行处存款50万元,2002年1月9日在凯旋支行处存款50万元,同日又在凯旋支行处存款200万元。凯旋支行为管坤出具了活期存折。三笔存款账号分别为:380701049964901、380701050837901、380701050858801。存款种类为活期,共计300万元。管坤于2002年5月16日上午9时同案外人一同到凯旋支行取款,凯旋支行未予支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管坤于2003年6月10日在账号为380701050858801存折中支取50万元,凯旋支行未支付利息。2007年9月27日支取360400元,凯旋支行支付活期利息13670.6元。三笔存款的余额2139600元,凯旋未予支付。管坤于2008年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凯旋支行,同年11月28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一)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2139600元;(二)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2139600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2139600元的银行利息,从2002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整存整取5年期年利率2.79%计算;(四)驳回管坤其他诉讼请求。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管坤到凯旋支行处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凯旋支行应按照活期存款的要求,随时履行支付存款和利息的义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仅对凯旋支行尚未支付的三笔存款余额2139600元及利息作出判决,对已支付的860400元的利息尚未处理,故凯旋支行主张管坤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凯旋支行应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因2002年5月16日凯旋支行拒付存款及利息,故该日期前,凯旋支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管坤存款额的活期利息,该日期后,凯旋支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整存整取利率给付管坤存款额的利息。对凯旋支行已支付的360400元的活期利息13670.6元应予扣除。管坤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宽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一)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50万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3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1.98%计算;(二)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360400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整存整取五年期年利率2.79%计算(上款应扣除已支付的13670.6元);(三)驳回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管坤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管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予以改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吉林银行长春珠江支行并入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凯旋支行未按照活期存款的约定,及时向管坤履行支付存款和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管坤诉讼请求中违约期间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成立。(四)因吉林银行长春珠江支行已并入凯旋支行,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凯旋支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实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吉林银行长春珠江支行给付原告管坤储蓄存款50万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3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年利率1.98%计算”为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50万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3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吉林银行长春珠江支行给付原告管坤储蓄存款360400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整存整取五年期年利率2.79%计算(上款应扣除已支付的13670.6元)”为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360400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应扣除已支付的13670.6元);(三)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凯旋支行负担。凯旋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凯旋支行提供证据证明管坤等人的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仍判决认定凯旋支行违约,并按照2002年整存整取五年期年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02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不能自行解冻,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等。《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52号)对中国农业银行农银(1990)143号《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银行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函》答复,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因此,本案即使管坤要求取款,凯旋支行拒付,也不能视为违约,凯旋支行应当按照存款利率付息。原审判决认定凯旋支行违约并按照2002年整存整取五年期年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02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拒付款的事实主要证据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但该证据在一审中未质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刑经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证明管坤等出资人与用资人罗某某及凯旋支行之间实际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凯旋支行拒付管坤款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管坤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8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管坤与凯旋支行双方存款的事实存在,凯旋支行应该保证管坤存取款自由。因其他金融凭证诈骗案件,吉林省公安厅在凯旋支行处下达了冻结通知书,其中包括管坤的存款。虽然凯旋支行在执行该冻结通知书期间不能视为违约,但不能成为凯旋支行拒付管坤利息的理由。管坤的存款一直由凯旋支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流转,管坤的存款只要在其账户上,凯旋支行应该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向管坤按期计付利息。关于(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在原审没有质证的问题,该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庭审质证。另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刑经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凯旋支行的再审主张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实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管坤认为,生效判决计算违约期间利息或违约赔偿金的方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凯旋支行给付管坤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凯旋支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享有随时支取存储于金融机构的活期存款的权利,金融机构亦负有随时兑付储户活期存款的义务。本案中,管坤与凯旋支行之间形成的是活期存款合同关系,凯旋支行未能履行随时兑付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按照前述规定,管坤关于凯旋支行自拒绝支付管坤活期存款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超过该批复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50万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3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360400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13670.6元);四、驳回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970元,由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