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宪忠与被告孙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忠,孙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540号原告张宪忠,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兆波,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宪忠与被告孙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忠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利息44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直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孙兆波未作答辩。原告张宪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2014年6月5日孙兆波为其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被告欠原告10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按3分利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兆波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之前(具体时间原告回忆不清),被告孙兆波为绥芬河市执法局施工,因需要垫付一部分资金,孙兆波向原告张宪忠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之后孙兆波只偿还了原告20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孙兆波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张宪忠壹拾万元正(整),下次拨款一次付清,2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定(按)3分利息计算。欠款人孙兆波2014年6月5日”。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兆波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在欠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孙兆波负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要求,原告主动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波偿还原告张宪忠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4000元(2016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一直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4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即1590元,由被告孙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范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