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XX仔与莫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仔,莫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109号原告:XX仔,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3。委托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华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811。原告XX仔诉被告莫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仔的委托代理人左文志、被告莫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仔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其名下斗门区井岸华建水泥砖厂的生产,被告多次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9月,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52768元,经扣除被告以水泥砖抵债的砖款42768元后,被告仍欠付原告水泥货款31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制作了分期付款计划。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其所承诺履行,被告的行为以表明其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XX仔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身份证;2.往来对账单;3.送货单。被告莫华华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但被告是向珠海市华富来仓储有限公司、斗门区莲洲镇明辉建材部购买水泥,而非向原告购买。被告已经向珠海市华富来仓储有限公司、斗门区莲洲镇明辉建材部结清水泥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莫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莫华华向原告XX仔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莫华华欠XX仔352768元……扣除砖款后欠31000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还款3万,2015年12月还款4万,2016年1月还款5万,2016年3月还款5万,2016年4月还款5万,2016年5月还款5万,2016年3月还款5万”等内容。经询问,被告当庭确认该《欠条》为其本人书写。原告称,涉案债务是在原告在经营珠海市华富来仓储有限公司、斗门区莲洲镇明辉建材部期间与被告发生水泥买卖交易而产生的,后原告将珠海市华富来仓储有限公司、斗门区莲洲镇明辉建材部已转让他人。本院认为: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表述清楚,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欠条》显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理应恪守。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人民币31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是向珠海市华富来仓储有限公司、斗门区莲洲镇明辉建材部购买水泥,并已经结清水泥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仔支付欠款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莫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仔支付以人民币3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3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X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佳豪王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