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929号原告: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外务工,原告性格倔强,不愿意外出挣钱,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本案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