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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被告修立杰、奚秀荣、朱长梅、闫玲、冯玉荣、讷河市财政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修立杰,奚秀荣,朱长梅,闫玲,冯玉荣,讷河市财政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57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地址讷河市西北街负责人刘义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成。被告修立杰,住讷河市。被告奚秀荣,住讷河市。被告朱长梅,住讷河市。被告闫玲,住讷河市。被告冯玉荣,住讷河市。被告讷河市财政局。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被告修立杰、奚秀荣、朱长梅、闫玲、冯玉荣、讷河市财政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称:被告修立杰于2013年2月7日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利息年利率9.15%,合同中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贷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原告曾多次派员到被告及保证人家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立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长梅、奚秀荣、闫玲、冯玉荣、讷河市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修立杰、奚秀荣、朱长梅、闫玲、冯玉荣、讷河市财政局的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被告有部分不在此居住,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对被告修立杰、奚秀荣、朱长梅、闫玲、冯玉荣、讷河市财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4.00元,退还原告1,224.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