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储某、张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张某某,韦某,王某,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9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宝塔村陶柳组33号01室;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11委3组;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被告人韦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宝塔村小孙组32号;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赤镇街道交通路XXX号;2015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功桥镇考塘村委会金良心自然村XXX号;201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张某某、韦某、王某、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张某某、韦某、王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储某获悉欠其钱款的被害人黄某甲行踪,遂指使被告人韦某伙同杨某某、曹某某(均另处)在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水门汀酒吧门口将黄控制,带至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新蓝梦浴场,并将该情况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与韦某商议后,又将黄某甲拘禁至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号浣溪沙浴室817房间,并由韦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金某对黄某甲看管。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告人储某、张某某因向黄某甲索债不成,遂仍由王某、金某继续在浣溪沙浴室内看管。2016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址将被害人黄某甲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金某。被告人储某、韦某随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张某某、韦某、王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冯某、胡某、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报情况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储某、张某某、韦某、王某、金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张某某、韦某、王某、金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储某、韦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以及被告人金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五、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构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