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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炳文与张亚军、王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文,张亚军,王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303号原告:王炳文,男,汉族,市民,1956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亚军,男,汉族,市民,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跃飞,男,汉族,农民,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炳文与被告张亚军、王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军、王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文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亚军、王跃飞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给被告张亚军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营,王跃飞做担保。为此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欠款无果,原告王炳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2015年6月6日五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6月30日五万元借条一份),表明被告张亚军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跃飞作担保。被告张亚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跃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张亚军、王跃飞找到原告王炳文,要求原告借给被告张亚军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王跃飞做担保。为此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于2015年8月6日前偿还。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亚军、王跃飞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再借给被告张亚军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后,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如违约一天自动承担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亚军向原告王炳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明,被告张亚军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跃飞对上述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跃飞还款后可向被告张亚军追偿。被告张亚军、王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炳文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跃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亚军、王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年 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