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6年5月16日出生,云南省西畴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华记、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惠兰园小区A3栋1601室做家政服务,期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卫生间洗手台的一块“劳力士”牌手表盗走。被盗物品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经鉴定,被盗“劳力士”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38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