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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秀宇与楚浩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宇,楚浩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64号原告杨秀宇,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浩,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杨秀宇诉被告楚浩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强,被告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宇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河南省海森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与交叉口西北角海森林XX号楼1单元6层606号,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被告说过几天就搬出,后来原告多次催被告立即搬出,被告以暂时无地方居住为由拖来拖去至今未搬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郑州市中原区路与交叉口西北角海森林XX号楼1单元6层606号房屋搬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浩辩称,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是属于被告前妻的父亲郭某的房子,在2015年3月之前郭某让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当时房子是毛坯房,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装修,在2015年2月份装修完毕,花费了15万元,被告是从2015年2月份开始居住至今,郭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被告名下按揭贷款的车做抵押,我前岳父未经被告同意就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原告,被告不存在侵权,是原告强行要把被告赶出来,原告还多次上门骚扰,把门砸坏,把电表拆走。综上,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是被告楚浩出资装修的,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条件是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装修费用15万元。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与交叉口西北角海森林XX号楼1单元6层606号房屋原系郭某在河南省海森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283999元。该房屋交付后,郭某让被告在房屋内居住,被告为了居住花钱装修了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4日,郭某配合原告在商品房申请认购协议上将郭某的名字变更为原告杨秀宇。又查明,庭审中,关于被告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的原因、理由及法律依据问题。被告陈述如下:为了孩子上幼儿园方便,是被告前岳父郭某让被告居住的,当时是毛坯房,为了居住被告花钱装修了。没有向被告收取房租,也没有说让被告居住多久。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但是有居住权。被告在原告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还居住的法律依据是因为该房屋是被告出资装修的,不是被告装修该房屋,该房屋就没有居住条件。被告居住权来源于原房主允许被告居住。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与原房主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房主将房屋过户给原告需要经过被告同意的法律依据是因为装修部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庭审中,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同意搬出,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装修费用15万元。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购买时看过房子,买的时候就是装修过的房子,不同意支付装修费。还查明,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显示:郭某陈述,“这个事出了,我一直说权利是你的。你想怎么样就怎么样,这房子我没意见。我把房子卖给你,全部都是你的,我现在什么手续也没有,我也没有权利管这个。”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举证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杨秀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与交叉口西北角海森林1号楼1单元6层606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系原告所购买,该房屋原购买人郭某已将自己的名字在商品房申请认购协议上变更为原告杨秀宇,且郭某亦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告杨秀宇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秀宇基于物权保护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楚浩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侵犯了其房屋使用权,被告楚浩应当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原告提供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楚浩居住在原告杨秀宇购买的房屋内。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告杨秀宇请求被告楚浩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北角海森林XX号楼1单元6层606号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楚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