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乾隆与洛阳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岳之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隆,洛阳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岳之峰实业有限公司,岳文卿,李晓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马乾隆,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宗利。被告河南岳之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文卿,男,1944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晓洋,男,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岳之卿、李晓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文选、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乾隆诉被告洛阳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河南岳之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之峰公司)、岳文卿、李晓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岳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被告岳文卿、李晓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许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乾隆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鼎力公司和岳之峰公司共同承包洛阳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宜阳县城的工业园施工工程。2013年10月11、12日,由被告岳文卿、李晓洋经手,原告供应给被告鼎力公司、岳之峰公司钢材71.042吨,欠货款2454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力公司、岳之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5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判令被告岳文卿、李晓洋对24540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岳之峰公司辩称:1.工程是我公司以被告鼎力公司的资质干的活,施工单位是被告鼎力公司,如果有拖欠的货款也应该由被告鼎力公司承担;2.对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3.原告起诉被告岳文卿、李晓洋不对,二人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岳文卿、李晓洋辩称:我们是被告岳之峰公司的员工,只经手货物,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之峰公司自称其借用被告鼎力公司的名义承包洛阳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的工程,期间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被告岳文卿、李晓洋系被告岳之峰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岳之峰公司供应螺纹钢40.505吨,由布强乐与被告岳文卿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岳之峰公司供应螺纹钢30.537吨,价值105658.02元,由被告岳文卿在清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晓洋以被告岳之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岳之峰公司欠马乾隆钢材71.042吨,总款245400元,承诺此货款于2013年11月25日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所欠货款,愿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催款费用及损失。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以上欠款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岳之峰公司称其借用被告鼎力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鼎力公司为名义的施工人,原告应与被告鼎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供货物应由被告鼎力公司清偿,但其并未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来证明,被告鼎力公司未到庭,其与被告鼎力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有被告岳文卿、李晓洋代表被告岳之峰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及欠条,到庭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岳文卿、李晓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岳之峰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岳之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岳之峰公司欠原告货款245400元。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岳之峰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岳之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乾隆钢材款2454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乾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岳之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80元,由被告河南岳之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代审判员 陶 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