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张月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张月昌,梁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4号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8号怡景·西湖新天地广场2号楼1单元2503号。法定代表人:潘瑞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若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路东89-1号。法定代表人:张月昌。被告:张月昌,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梁英,女,1963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张月昌、梁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明公司、张月昌、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明公司因付货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2%,月利率=年利率/12,届满本息一次性偿还,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0%确定。同日,被告张月昌、粱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将本金1500000元支付到大明公司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只偿付2014年11月5日前的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尚欠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之后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张月昌、梁英对被告大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明公司、张月昌、梁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明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NGF2014015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途为付贷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银行单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结息日为非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北部湾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0%的利率计收复利。此外,被告张月昌、梁英(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NNGF2014015BZ01号、NNGF2014015BZ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月昌、梁英为被告大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大明公司汇款1500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经询,原告称被告支付了贷款到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明公司、张月昌、梁英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大明公司、张月昌、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大明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之后被告大明公司支付了贷款到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大明公司向原告偿还。同时,因被告大明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此外,被告张月昌、梁英作为被告大明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故被告张月昌、梁英应对被告大明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月昌、梁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张月昌、梁英对被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月昌、梁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南宁市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月昌、梁英对被告南宁大明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