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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第1044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4日。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7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因下路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2日晚,原告熟睡��,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同年10月船山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判刑9个月。在此事发生前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史。被告刑满释放后未归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被告父亲均不知其下落。至今分居生活6年多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船山区德胜路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刑满释放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3日凌���2时许,原、被告在家中睡觉,被告在熟睡中感觉有人掐其脖子而惊醒,以为原告要谋害被告,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2011年4月21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船山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予以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这种裂痕是可以愈合的。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彦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