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少华与林爱琴、王铜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华,林爱琴,王铜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591号原告朱少华,女,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爱琴,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铜盛,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朱少华诉被告林爱琴、王铜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琴、王铜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华诉称,被告林爱琴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林爱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爱琴、王铜盛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爱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事实;3、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借条上的朱小华与本案原告朱少华系同一人。被告林爱琴、王铜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爱琴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爱琴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朱少华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爱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少华借款6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林爱琴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爱琴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爱琴与被告王铜盛系夫妻关系,故其请求被告王铜盛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爱琴、王铜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铜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87元,由被告林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