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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与温岭市亿邦鞋厂、程爱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温岭市亿邦鞋厂,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172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开元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颜安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君明,系员工。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光明工业区。诉讼代表人:程爱萍,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程爱萍。被告:连正昌。被告:王林行。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与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法定代表人颜安华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君明、被告连正昌、王林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诉称,2014年12与2日,被告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与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同意为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期间和范围等。2015年6月3日,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交存12.5万元保证金后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5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交存30万元保证金后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交存50万元保证金后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期限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交存82.5万元保证金后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65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交存25万元保证金后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止。上述协议均约定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作债务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2015年7月31日,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2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当日,原告就将借款10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827‰;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嗣后,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未按约归还承兑款及借款本息。扣除其交存的保证金后,截止2016年2月23日,仅归还承兑款18144.65元、利息10277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1855.35元及利息38994.12元。被告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归还承兑敞口本金1981929.41元及利息(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起按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偿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2月23日利息为27879.85元),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1114.2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主张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归还承兑敞口本金1981855.35元及利息(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按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2月23日利息为27879.85元),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1114.2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连正昌辩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与捺印是其本人所签所捺,但实际上该合同当时需填写内容的横线处是空白的,是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先签字捺印,因此其对该合同上载明的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以及落款时间都不知情,该合同真正签订时间应该早于2014年12月2日。其只记得早前为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借款担保过一次。另外,原告在2015年短短时间里连续向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开出承兑汇票,以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金额非常大,当时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就已经经营困难,原告未仔细审核就将款项发放给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原告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王林行辩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与捺印是其本人所签所捺,但实际上该合同当时需填写内容的横线处是空白的,是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先签字捺印,因此其对该合同上载明的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以及落款时间都不知情,该合同真正签订时间不是2014年12月2日,是原告工作人员设下陷阱让其签订,伪造合同,落款时间实际上是后面填写。其只记得早前为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借款担保过一次。原告未经仔细审核,一直为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提供贷款,导致现在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还款困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程爱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待证被告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为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期间等的事实;2.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五份,待证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申请承兑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4.文件一份,待证其员工金谦工作调动的时间;5.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待证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连正昌对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一定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签名捺印的时候合同上空白的地方并未填写内容,是原告后面自行填写的。被告王林行对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签名捺印的时候合同上空白的地方并未填写内容,是原告之后填写的。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连正昌对证据材料1以及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林行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材料1、2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连正昌、王林行对证据材料3、4、5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农商银行温峤支行与被告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的行为;以及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发放借款后,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自愿为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向原告融资的融资期限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和范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对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正昌、王林行提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横线处是空白的,原告并未告知相关内容,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连正昌、王林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该预见其签字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签署合同时理应仔细核对合同内容,其怠于行使审核权利,应当受合同约束,故该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正昌、王林行提出原告未经调查审核将大额款项出借、承兑给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存在过错,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辩护意见,因银行放贷的审查系商业银行对风险控制的管理,同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无对应关系,商业银行违反相关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程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承兑款1981855.35元及利息(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按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2月23日利息为27879.85元);二、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1114.2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7元,由被告温岭市亿邦鞋厂(普通合伙)、程爱萍、连正昌、王林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