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小丹与广州番禹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丹,广州番禹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3465号原告李小丹,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马瑞成,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州番禹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鱼窝头路段81号,组织机构代码72483791-4。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小丹与被告广州番禹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剑摩托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丹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成、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丹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货款,利息为万分之二每日,以被告方收到借款日开始结算,归还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芳账户,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还款期限到后,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辩称,原告李小丹陈述属实。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李小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小丹(贷款方)、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由借款方个人银行账户中将上述借款转款至贷款方法定代表人刘芳账户。借款利息为万分之二每日。借款期限为借款方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小丹向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芳的个人账户上转款250万元,被告豪剑摩托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小丹向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及刘芳总经理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小丹所举的、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无异议的《借款协议书》、李小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款收据》、《借条》、《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对原告李小丹所述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李小丹与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小丹诉请被告豪剑摩托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番禹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丹2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番禹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