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邹细毛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细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6民初530号起诉人邹细毛,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德安县。2016年6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邹细毛的民事起诉状,诉称其于2005年7月承建李昌辉私宅,2006年3月6日,李昌辉以起诉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将起诉人诉至德安县人民法院,德安县人民法院法官偏袒同事李昌辉,歪曲事实,错误作出(2006)德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致使李昌辉非法索取起诉人人民币2万元,现要求李昌辉返还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22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邹细毛与李昌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德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已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本院予以驳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现起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审原告返还被执行款和利息,实际上是对原审判决不服,其应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邹细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炎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