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洪英与李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赵洪英,齐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英。委托代理人:窦立新,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新军。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君与被上诉人赵洪英及被上诉人齐新军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李君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君与第三人齐新军同为山东老乡,第三人齐新军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南岸B2-2-1101室的业主系朋友关系,原告赵洪英为上述房屋实施刮腻子工作。该房屋业主因装修需要找到齐新军,齐新军与李君联系后将刮腻子的工作交由李君负责。2014年10月27日,李君通过朋友史立岐找到原告赵洪英与案外人刘德全二人从事刮腻子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60元,干完活儿后统一结算工资。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德全至李君在绿岛建材城经营的商店处找到李君,后一同前往工作地点,同时将干活儿所需要的木板及梯子等工具一并运送,干活儿所需要的工具均由李君提供。2014年10月31日9时左右,原告赵洪英站在搭板上刮腻子时木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高处摔落至右脚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经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依照原告赵洪英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赵洪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2015年10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床鉴字第34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洪英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关于损失部分,原告主张:一、医疗费11191.35元,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1755.44元,因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理赔30564.09元,剩余11191.3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13天。三、伤残赔偿金87820元,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即43910元/年×20年×10%=87820元。四、误工费46800元,计算方法为260元/天×180天=46800元。五、护理费10827元,护理人员为原告赵洪英配偶XX,即43910元/年÷365天×90天=10827元。六、伤残鉴定及检查费4550元,有票据为证。七、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日。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0372元,原告女儿王冬梅,2004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日10周岁,儿子王文俊,200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日8周岁,未成年人赔偿标准参照父母,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28009元,则原告子女的生活费为28009元/年×(8年+10年)×10%÷2=25208.1元。原告父亲赵广法出生于1953年4月27日,原告伤残鉴定日61周岁,其于安徽省农村老家务农,安徽省农民年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则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7981元/年×19年×10%=15163.9元。上述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后共计40372元。九、交通费330元,有票据为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证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对工资的结算、支付方式等均与被告李君进行的商谈,且劳动所需的工具亦由李君负责提供,故可以认定原告赵洪英与被告李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装修房屋的业主与第三人齐新军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赵洪英受伤时直接受雇于李君,并未受雇于齐新军,双方商定工资结算亦由李君进行支付,齐新军对原告提供劳务并不知情,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与齐新军无关,故齐新军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洪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登高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君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对于原告以下主张应予维护:一、医疗费11191.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3天,应为50元/天×13天=650元。三、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原告为农业户口,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四、误工费1746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日工资97元(35498元÷365天=97元)计算180天(180天×97元=17460元)。五、护理费1331元,护理人员为原告配偶XX,XX为安徽省临泉县的农业户口,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护理期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0-9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间为60日,故护理费为8098元/年÷365天×60天=1331元。六、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4550元。七、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2.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女儿王东梅,儿子王文俊,父亲赵广法,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女儿王东梅系2004年12月16日出生,儿子王文俊2006年10月20日出生,故原告扶养的两未成年子女至十八周岁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8年+10年)×10%÷2=14846.4元;父亲赵广法1953年4月27日出生,其生活费为8248元/年×18年×10%=14846.4元。九、交通费330元。十、根据对原告带来的伤害,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赵洪英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5087.15元。李君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6656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洪英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6561.005元;二、驳回原告赵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赵洪英负担80元(已预交),被告李君负担18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李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李君是为老乡齐新军(即本案被上诉人)帮忙才联系的刮腻子工人赵洪英(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洪英受雇于上诉人李君并判令上诉人李君赔偿被上诉人赵洪英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洪英辩称,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李君提供的刮腻子搭板突然断裂,才造成被上诉人赵洪英的摔伤,此并不是被上诉人赵洪英注意就能避免的,所以赵洪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但由于赵洪英只是打工者,前期费用都是自己拿的,想尽快拿到款项,所以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洪英受雇于上诉人李君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相对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齐新军辩称,赵洪英系在李君的带领下去往施工现场的,赵洪英劳动所需的工具亦由李君负责提供;根据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及三证人史立岐、刘德全、宋连思的证人证言等在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洪英受雇于上诉人李君;被上诉人赵洪英在现场施工时因上诉人李君提供的刮腻子搭板突然断裂,造成的被上诉人赵洪英摔伤,故被上诉人赵洪英的各项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李君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李君提供光盘一份,被上诉人齐新军和被上诉人赵洪英均称对该证据由本院予以核实,本院经核实,该光盘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君的上诉主张。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君就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赵洪英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但就此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赵洪英系在李君的带领下去往施工现场及施工所需的工具(包括导致赵洪英受伤的搭板)由李君提供的相关情况,依据上诉人李君及被上诉人赵洪英及被上诉人齐新军及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等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赵洪英受雇于上诉人李君是有事实基础的,判令上诉人李君赔偿被上诉人赵洪英各项合理损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李君诉称的原审法院认定赵洪英受雇于李君及判令李君赔偿赵洪英各项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查士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