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金发与张兴增、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发,张兴增,张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2执异11号案外人南平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罗观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金发,男,1958���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张兴增,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张丽珍,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执行陈金发申请执行张兴增、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平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张兴增、张丽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贵院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所解除,同时案外人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张兴增、张丽珍,故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均归案外人所有,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南平市延平区新城花园3幢12屋1202室房屋(合同号:20××××727)的查封。案外人提供(2012)延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查明,陈金发诉张兴增、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金发的申请于2011年11月8日起查封了上述房产,之后该房产始终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查封张兴增、张丽珍名下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延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案件在上述房产查封之后受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平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斌审判员 黄笑梅审判员 傅丹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礼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