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祥武与邵正海、杨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武,邵正海,杨保俊,黄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897号原告:王祥武,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邵正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保俊,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黄巍,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祥武与被告邵正海、杨保俊、黄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武、被告杨保俊、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武诉称: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96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计算到2016年6月19日,共37个月,按照月利率2分,共296000元)。被告邵正海未答辩。被告杨保俊辩称:条子约定的内容都属实,邵正海跟原告借钱,我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我催要过。钱让邵正海还,还不了我承担我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巍辩称:条子我有两个疑问:1、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条子没有约定利息2分,当时明确口头约定利息5分;2、当时邵正海跟我说一个月还钱,条子约定借期两个月,如果像现在这个条子上写的20个月我是不会签字的。借款400000元是属实的,我签字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找我催要过。但据我所知,邵正海断断续续还了一些利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如果按照我当时承诺担保的保期一个月,书面约定两个月,按照这个期限,已经超出了我的担保期限,我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邵正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武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借期二十个月,用途:生意周转。月息贰分住:借款人电话139****.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电话:1385505129913645503927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邵正海担保人:杨保俊黄巍2013年5月19日。”被告杨保俊、黄巍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后被告邵正海偿还了12万元利息,对下剩借款本息,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黄巍辩称该借条上没有约定月息2分以及借期是两个月而不是二十个月,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正海欠原告借款有其所立的借据为凭,对该笔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其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被告杨保俊、黄巍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保俊、黄巍都主动催要过,故被告杨保俊、黄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巍辩称该借条上没有约定月息2分以及借期是两个月而不是二十个月,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祥武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计37个月,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共296000元,扣除已付的120000元利息)合计576000元;二、被告杨保俊、黄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保俊、黄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正海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原告王祥武负担600元,由被告邵正海负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