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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广涛、连艳娜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高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广涛,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艳娜,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袁广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连艳娜,基本情况同上,系袁某甲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攀,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高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高攀驾驶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张八桥镇芮庄大众洗浴路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由袁广涛驾驶的凌木王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广涛及凌木王牌电动车乘坐人连艳娜、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无责任。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袁广涛伤情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1)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颅骨骨折2)皮下血肿2、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颈椎滑脱颈椎病6、颅脑损伤后遗症记忆力不佳面部神经麻痹。袁广涛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院外休息半年(含治疗三个月)。袁广涛在该院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79013.5元(含门诊费1098.23元,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6960元)。袁广涛住院期间前一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连艳娜伤情诊断为:全身复合伤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胸腔积液。连艳娜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四个月(含治疗两个月)。连艳娜在该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2072.12元。连艳娜住院期间2人护理。袁某甲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3.5元。2015年8月2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广涛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袁广涛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2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袁广涛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广涛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袁广涛支出鉴定费2957元。2016年1月26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宝价事鉴字2016年第01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吉祥狮电动车车损为2143元。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高攀。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袁广涛、连艳娜自2014年一直在宝丰县宏润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袁广涛每月工资2000元,连艳娜每月工资1200元。袁广涛与连艳娜之长子袁子涵生于2004年3月24,就读于宝丰县山河路小学,次子袁某甲生于2009年6月15日,就读于宝丰县第一初级中学。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同意袁广涛优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袁广涛之父袁某乙生于1944年11月22日,农村户口,袁广涛兄妹5人。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攀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袁广涛、连艳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袁广涛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9013.5元(含门诊费1098.23元,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6960元),误工费18866.66元【(103天+180天)×2000元/月,院外休息半年,计283天),护理费10374.72元【(30天×28472元/年×2人)+(73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739.45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袁子涵生活费12109.11元(7年×15726.12元/年×1/2×22%),被扶养人袁某甲生活费20758.47元(12年×15726.12元/年×1/2×22%),被扶养人袁某乙生活费2549.49(9年×6438.12元/年×1/5×22%)】,精神扶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5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2143元。以上合计为276914.33元。袁广涛请求的精神损害扶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扶慰金以15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连艳娜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2072.12元,误工费6000元【(30天+120天)×1200元/月,院外休息四个月,计150天】,护理费4680.32元(30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4252.44元。袁某甲的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3.5元。综上,袁广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276914.33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广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扶慰金1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54914.33元(276914.33元-122000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连艳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24252.44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223.5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袁广涛各项损失276914.33元;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连艳娜各项损失24252.44元;三、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袁某甲各项损失223.5元;四、驳回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负担309元,高攀负担5821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72415.13元,诉讼费由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袁广涛伤残评定中的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均系同一处伤情,重复评定加重了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责任。袁广涛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袁广涛、连艳娜误工期间过长。3、医疗费票据中有70955.32元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该费用不应认定。4、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5、鉴定费不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袁广涛的身份在原审时袁广涛提交的有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和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以及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够证明袁广涛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的情况,虽然没有租赁协议,但是袁广涛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是有证据的,原审法院认定袁广涛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关于袁广涛、连艳娜的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袁广涛在医院治疗103天,院外休息6个月,袁广涛的时间应当以住院天数加院外休息天数为宜,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3、袁广涛的医疗费票据上虽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且经交警部门盖章确认。4、袁广涛九级伤残系精神方面的鉴定,十级伤残为肢体损伤方面的鉴定,计算是依据关于伤残等级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数额,并没有加重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5、被扶养人袁某甲和袁子涵均在宝丰县城小学就读以及随父母居住,原审判决两个子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也是正确的。6、袁广涛因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也是袁广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高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证据、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高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高攀应对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袁广涛、连艳娜、袁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Q-×××××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庭审时袁广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一张没有医疗机构印章,但该份票据原件保存在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且交警部门在该份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真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期间认定问题,医疗机构在袁广涛、连艳娜住院诊断书中出具了明确意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中袁广涛的误工时间为283天、连艳娜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袁广涛伤残等级问题,本案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袁广涛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受伤导致活动受限一处、颅底骨折导致脑脊液耳漏一处),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袁广涛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上述鉴定结论系不同资质的鉴定机构适用不同标准作出的,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伤残等级及计算系数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袁广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和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袁广涛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袁广涛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袁广涛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袁广涛的被扶养人虽然有数人,但经原审法院核算,袁广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乘以伤残系数,并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其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系重复计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铸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